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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建国,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转转”平台上发现姜某某(另案处理)发布的一则出售一辆贝纳利BJ300GS型摩托车的信息,陈某某便在“转转”平台上和姜某某取得联系,并商量好购车事宜。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该车证照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以508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后陈某某花费1700余元修理该车自用一段时间后,又以7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他人。

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销赃时价值人民币10934元。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失主部分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谯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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