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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公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湛江海警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底,符某某(绰号“老二”)、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等5人共筹资74万元租一艘船来经营海砂生意,并约定:由符某某出资40万占股50%、李某乙出资27万占股25%,王某甲出资7万并负责联系砂源及具体管理众人所租赁的船舶,李某甲负责联系码头及销售海砂,陈某乙负责销售海砂时的量方工作,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乙三人平分25%的股份。符某某先于2019年9月初向王某甲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14万元人民币用以租船,后于9月12日左右向王某甲续投现金26万元用以购买海砂。

2019年9月初,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三人开始联系“湘长沙机****”号船船主陈某丙商谈租船事宜,并由李某甲以每立方米海砂10元的码头费,在企水港码头租赁一个码头用以上货、存储及销售。

2019年9月10日,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三人在企水港租赁的码头集装箱房间和陈某丙签订了“湘长沙机****”号船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符某某和王某甲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租赁“湘长沙机****”号船从广西北海海域或湛江北潭海域装运海砂回企水港,每往返一趟付运费7万元给陈某丙。当天,除与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合股租赁“湘长沙机****”号船外,符某某又单独向陈某丙以每趟6万5千元的运费租赁“湘益阳机****”号船用以经营海砂生意。

王某甲通过中介劳某某(绰号“老六”,网上追逃中)向采砂船老板“草潭沙方老板”(联系电话:1318945****)于9月10日、9月13日、9月15日分三次在湛江市金沙湾小学附近,以现金支付方式为“湘长沙机****”号船购买非法开采的海砂6000立方米,每次2000立方米,每立方米63元,总价378000元人民币。其中,劳某某以每立方米海砂2元的价格另外收取中介费。王某甲在“草潭沙方老板”交付购砂款后,收到劳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采砂船开采海砂的经纬度坐标(21°14.699N,109°42.062E)图片,以及抽砂船负责人“伍老板”联系电话1342171****。随即,王某甲将坐标点及“伍老板”联系电话转发给“湘长沙机****”号运输船管事陈某甲,并告知陈某甲带领“湘长沙机****”号运输船前往指定经纬度点海域后联系“伍老板”装运海砂。

王某甲于9月10日、9月13日两次购买的海砂共4000立方米,都由“湘长沙机****”号船于次日运回该团伙在企水港所租赁的码头,并由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将其以每立方米108元至113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零售。

9月13日左右,符某某告诉王某甲他自己单独租赁了另一条运砂船“湘益阳机****”号船,并委托王某甲于9月15日第三次向“草潭沙方老板”购买海砂时一并为“湘益阳机****”号运输船以同样价格购买海砂2000立方米,交付给王某甲现金126000元人民币,用于向“草潭沙方老板”购买海砂。

2019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又将装砂坐标点(21°14.699N,109°42.062E)图片及抽砂船负责人“伍老板”联系电话1342171****通过微信发送给“湘长沙机****”号运输船管事陈某甲及符某某,并告知陈某甲带领“湘长沙机****”号船前往指定经纬度点海域后联系“伍老板”进行装砂,同时符某某也将此坐标点及联系方式转发给“湘益阳机****”号运输船管事卢某某,并告知卢某某带领“湘益阳机****” 号船前往指定经纬度点海域后联系“伍老板”进行装砂。9月16日3时许,“湘长沙机****”号船和“湘益阳机****”号船到达指定海域(21°14.699N,109°42.062E)后,两船管事通过电话与“伍老板”联系,确认装砂事宜,随后分别指挥“湘长沙机****”号船和“湘益阳机****”号船先后向抽砂船靠泊。同时,抽砂船上人员将抽砂管放入(21°14.699N,109°42.062E)附近海域的海中抽取海砂并通过皮带机将抽取的海砂过驳至“湘长沙机****”号船和“湘益阳机****”船上。当天凌晨5点半 ,两船装满海砂后,陈某甲按照王某甲电话指示指挥船长王某乙驾驶“湘长沙机****”号船往企水港方向行驶,卢某某按照符某某电话指示指挥船长胡某某驾驶“湘益阳机****”号船往企水港方向行驶,并于14时许先后回到企水港外抛锚等候潮水进港,9月16日17时许,“湘长沙机****”号船与“湘益阳机****”号船在抛锚等候进港时一并被我局查获。

9月1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将“湘长沙机****”号船被我局查获的情况告知租船方王某甲和李某甲。当日,王某甲、李某甲二人到我局投案自首,交待与符某某等组织“湘长沙机****”号船购买、装运、销售非法抽取的海砂的事情。

在“湘长沙机****”号船及“湘益阳机****”船被我局查获后,王某甲、李某甲收到符某某微信发送的“**港**区**期疏浚航道”的伪造“放行条”照片作为所装载海砂的合法来源证明,以应付我局的调查。根据船主陈某乙证言,符某某和王某甲于其签署的船租赁合同中约定在铁山港海域和北潭海域装运合法海砂,实际船只却在草潭海域装运无合法来源海砂;符亮文供述,在得知“湘长沙机****”船和“湘益阳机****”船被海警查获后,怕案件牵连到自己,便将手机丢弃,防止被执法部门查获;王某甲供述,在商谈买砂事宜时,“草潭沙方老板”曾向其表明过所装运海砂无合法开采手续;李某甲供述,在湛江企水附近做海砂生意的人都了解草潭海域开采的海砂均未取得合法证件。且根据符某某、王某甲、李某甲三人在海砂无合法来源问题上进行过讨论并伪造“放行条”干扰侦查方向,可判明三人对组织“湘长沙机****”号船和“湘长沙机****”号船购买、装运、销售的海砂为非法采砂所得具有主观明知。

2019年10月12日,我局向湛江市自然资源局函调核实(21°14.599N,109°42.062E)坐标点海域未发放《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

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鉴定,“湘长沙机****”号船所装载的砂为海砂,砂级为中砂,总量为2486.8m³;“湘益阳机****”号船所装载的砂为海砂,砂级为中砂,总量为1960.9m。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9月16日“湘长沙机****”号船及“湘益阳机****”号船所装载的海砂当日市场零售价为103元每立方米。“湘长沙机****”号船所装载的海砂总价值为256140.4元人民币,“湘益阳机****”号船所装载的海砂总价值为201972.7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认为湛江海警局认定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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