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市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新屋组。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乘坐陈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到我市民众镇壹加壹商场。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接陈某乙电话到民众镇大骏客运站,明知白色常某某牌粤TG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00元)系陈某乙盗窃所得而协助转移,由陈某乙驾驶其摩托车在前,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后面控制被盗车辆,开出十余米即被预伏的民警人赃并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退还给吴某俊。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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