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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2000********,汉族,**学院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乡**村**号**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马某某(已判决)利用其微信收款码收取26500元系诈骗犯罪赃款,仍予以帮助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给马某某(16000元)、冯某某(10500元),最终致使上述26500元被实施诈骗的黎某某(已判决)获得。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现其家属(退赔10000元)与马某某等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网载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冯某某、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在校学生,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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