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家住修水县四都镇南岭居委会。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吴某甲(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教育处理)伙同另叶某某(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教育处理)在吴某甲姑姑吴某乙家盗窃走两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镯。同年11月25日,吴某甲和另外两名同学身穿校服来到四都街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开的“**黄金银楼”,欲将偷来的黄金手镯予以销赃(手镯经称重为25.43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该手镯系被盗物品当即以7500元的价格收购该黄金手镯。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手镯总计价格为11189.00元。案发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手镯已退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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