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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伤害案)(公开版)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贵州省黔沿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沿河县**镇**村实施电网改造将电线杆安装在被害人何某某家的土地上,何某某的母亲杨某某认为是该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授意所为,2020年3月19日,当日晚上,杨某某到“**公司”办公室里沙发上睡起滞留到2020年3月20日早晨,因两家曾有积怨,陈某乙之弟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之妻杨某甲从广东赶回来,与前去“**公司”的何某某及其哥哥何某甲、何某乙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抓打,陈某甲用刀砍到何某某肩部将导致其扑在地上,何某某摔倒在地时右手骨折受伤。经沿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何某某右上肢损伤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沿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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