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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6日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土地问题产生争议,于2019年6月26日22时许,陈某某酒后持刀骑摩托车往陈某甲家,砍伤陈某甲的头部、殴打陈某甲的脸部,并用刀柄殴打陈某甲妻子李某某的颈部、用拳头殴打的李某某头部。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陈某甲、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陈某甲、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长刀1把、摩托车1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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