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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564,汉族,文盲,湖南省泸溪县人,务工人员,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本院以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本案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2月2日)。

泸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6月15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泸溪县**镇**村*组自家门口看到同村村民李某某正从其屋对面的公路上路过回家去,因李某某前段时间挖地整坎导致陈某某家屋坎被雨水冲洗而垮塌,此事一直未解决好,故对李某某怀恨在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遂走到对面公路上拦住李某某,质问李某某为何将其屋坎挖垮,双方为此在公路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陈某某将李某某压倒在地上,陈某某当时位于李某某身体左侧位置,陈某某身体压在李某某身上,扭打中造成受害人李某某胸部左侧6、7、8、9根肋骨骨折。经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胸部左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医药费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泸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目前李某某左侧胸部损伤系陈某某倒地压迫所致,并且构成轻伤二级有证据证实,但关于李某某和陈某某如何倒地的原因,李某某和陈某某各执一词,且无目击证人证言和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认为证实陈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李某某故意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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