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萍乡**责任有限公司内退职工,现系湖南省**输变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石灰炭村122号,现住萍乡市安源区**小区**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1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8时许,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怀疑被害人黄某某(己行政处罚)工地偷用了自己工地的砖就擅自使用了对方工地的沙子,黄某某赶到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污水处理站附近的工地进行阻止。陈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先朝陈某某左脸打了一拳,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双方一起摔倒在一个1米左右高的岸下,后被他人劝开。黄某某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黄某某双侧第4前肋及右侧第5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11日,陈某某赔偿黄某某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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