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夏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夏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中午,在夏邑县**镇**超市门口与夏邑县**镇****小区居民杨某某、杨某甲等人因跑长途运输生意,双方为了争抢客源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杨某某、杨某甲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杨某甲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杨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任何责任,并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不起诉人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投案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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