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乡**村38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许,在滑县***镇**村,被害人常某甲和村民陈某2喝过酒后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找陈某某说生意上的事。期间,常某甲纠缠陈某某妻子常某乙要酒喝,常某乙见其喝多遂以天晚为由拒绝,常某甲对常某乙进行辱骂,陈某某让常某甲从其家离开,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将常某甲推出家门。后二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将常某甲摔倒在地,并踹其腰部一脚,致常某甲受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常某甲的人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谅解书、收到条;2.证人陈某1、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物鉴伤字【2020】338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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