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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98********,**,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住**乡**村**路126号。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开车带着家人陈某乙、李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十里铺村金某某禅寺内,因为让行问题与被害人王春凤、王春媛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王春凤推倒在地,造成王春凤手部受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春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1日,陈某甲被传唤归案。2019年11月12日,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获得谅解。

1.书证:接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理本复印件、归案经过、人员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3.证人证言:王春媛、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春凤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坦白,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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