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信丰县**镇**小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57********。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存在债务纠纷,陈某某的女儿陈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还存在同居关系。2013年2月10日晚上19时30分许,朱某某便跑到陈某某家中纠缠陈某某的女儿陈某甲,并要求陈某某还钱,期间与陈某某外甥徐某某、侄子陈某乙发生口角后互相拉扯,陈某某见状便从边上的茶几拿起一玻璃烟灰缸朝朱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将朱某某头部打伤。经过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2013年2月19日前往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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