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泉州市南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室“**大排档”喝酒,其间李某某酒后用手拍打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惹怒后,用手臂夹住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将李某某拉至“**大排档”门口并将其摔倒在地,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胸部、右侧肋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同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同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本案双方达成和解;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被害人系被陈某某殴打导致受伤;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陈某某殴打致肋骨骨折;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经过,表明认罪悔罪态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现场地点及本案双方人员的辨认情况;
6.伤情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报警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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