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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30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74********,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寨子沟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7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6时许,因陈胜利的妻子秦某某和陈某某的妻子朱某某从曹姚村某社名叫“红土地”尚某某的地边经过时,尚某某因秦某某和朱某某从他家地边走路发生过争吵。此时尚某某回家途经陈某某地边时,陈某某就追过去质问尚某某而发生争吵,尚某某就用干活的铁锨向陈某某打去,陈某某抓住铁锨把后两人撕拧在了一起,在撕拧的过程中陈某某把尚某某向后一推,尚某某绊倒在地,陈某某也被拉倒在地,致使尚某某的右侧肋骨骨折。

2020年10月20日,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尚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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