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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太仓市**镇**造船厂员工,暂住太仓市**镇**造船厂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太仓市**镇**造船厂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用手推了张某某肩膀部位一下,致张某某后退倒下时左手撑地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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