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滁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4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至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内安徽祥源建材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期间陈某某、张某某与祥源建材厂内员工王某某、高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抓住王某某、张某某手持铁铲对王某某腰部进行殴打,致王某某腰部受伤。2018年5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12日,陈某某、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3万元,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被害人受伤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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