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72********,汉族,大专文化,蚌埠市**院保卫科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街**号**栋**单元**号,住蚌埠市**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蚌埠市**院门口维持秩序,被害人吴某某因排队做检查与其发生口角,相互发生撕打,致吴某某鼻部等处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书证、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段某某、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20)108号鉴定文书;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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