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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天台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同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请逮捕,本院于同年1月2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7时左右,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家门口,与在此捡废品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双方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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