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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7********,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人陈某某在浦北县城“****”KTV门口前见到刘某某被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游某某等人追打,便与李某某、庞某、宁某某持铁水管追,在追上潘某某、黄某某等人后,宁某某持铁水管对黄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庞某持铁水管对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陈某某对其他人进行追打。宁某某停止了对黄某某殴打,在黄某某跑到一草地时,又被李某某、庞某、刘某某等人持铁水管、木板进行殴打。停止殴打黄某某后,当潘某某步行到“****”KTV门口附近时,李某某、庞某、刘某某三人持铁水管、木板对潘某某进行殴打,最后造成对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2日,陈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游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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