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6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其同事尹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大地市场门口因拖货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陈某甲将尹某某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了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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