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3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乡**村,现住该村。因涉嫌非法处置危险物质,于2017年5月1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许,在安新县**乡**村内环路张某某家附近,陈某甲酒后因琐事辱骂张某乙,其姑父陈某某路过,欲拉张某乙离开。后陈某甲儿子陈某丙讯赶到现场,与张某甲、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陈某甲上前用拳头殴打陈某某脸部,陈某某亦还手殴打陈某甲面部,陈某甲脸部朝下摔倒,致其额头受伤。陈某丙见状,冲上前将陈某某撞倒在地,并与陈某某互相抓打,被人拦开后,陈某某离开至张三江家门口时,陈某丙再次上前与其发生厮打,后又被在场人员拦开,双方停止打斗。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陈某甲额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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