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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95********,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县**乡**二期**商城索要欠款时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见状便上前拉架,李某某便厮打陈某某,陈某某用脚将李某某拌倒致李某某右足第2.3.4柘骨骨折,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电话叫来其干姐崔某某,崔某某过来后也参与打架,陈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8月3日陈某某等人与李某某、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人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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