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得知本镇**社区*组居民胡某某在**村村属沙洲地拉沙,便开车赶到现场,指责胡某某不该在其承包的沙地拉沙,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某即上前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将胡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在场群众劝开。同年5月23日,经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司)鉴(伤)字[2019]07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某某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由陈某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5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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