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刘某丁、刘某戊(均另案处理)两兄弟的父亲去世,刘某丁表弟陈某某来办理丧事事宜。2月13日,刘某戊想在自家屋旁搭建一个简易的临时厨棚,邻居田某某认为刘某戊搭建厨棚一事还未与自己商量好,于是上前阻止,并与刘某戊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田某某被刘某戊按在一口锅里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田某某丈夫肖某乙看到情况后前去制止时被刘某丁拦住,于是肖某乙与刘某丁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倒地后肖某乙用手拉住刘某丁脖子上的围巾不放。在场的陈某某见状遂上前往肖某乙臀部位打了一拳。在打架中过程中,肖某乙挣扎起身后将刘某丁压倒在地上,陈某某见状于是上前抱住肖某乙的大腿并与刘某丁合力将肖某乙摔倒在一处凸起的田埂上,肖某乙倒地后刘某丁就压在肖某乙身上并用膝盖顶住肖某乙胸部位置,陈某某则一直抱着肖某乙的左腿,被周围群众拉开后的刘某戊见肖某乙失去反抗后又朝肖某乙胸部踩了几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乙有左眼眶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存在,其损伤评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被害人田某某双眼球挫伤,左侧颜面部及头皮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丁有头皮挫伤,右手背皮肤咬伤存在,其损伤评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在隆回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刘某戊、刘某丁与被害人肖某乙、田某某夫妇达成和解,赔偿肖某乙、田某某7.2万元人民币,刘某戊、刘某丁、陈某某取得肖某乙、田某某的谅解。刘某丁、刘某戊对田某某夫妇表示谅解。
2019年5月7日至5月10日,刘某戊、刘某丁、陈某某分别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据,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同案人刘某丁、刘某戊的供述,证人肖某甲、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邱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乙、田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达成和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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