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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彝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在彝良县**镇**大桥上相遇,康某某向陈某某要账时,双方因是否有债务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打,陈某某一拳将康某某鼻部打伤,康某某将陈某某右手小指扭伤。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陈某某赔偿康某某56800元钱,康某某自愿谅解陈朝平。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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