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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介检刑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乔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

本案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介休市**小区**号楼*单元**房间因装修质量问题,与装修美缝工程某某、褚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在程某某、褚某某欲乘坐电梯离开时,杨某某冲进电梯对程某某头部及身体左侧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陈某某也冲进电梯对程某某头面部进行去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程某某左眼受伤。褚某某在电梯中拉架时,杨某某、陈某某二人用手殴打褚某某。经介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与程某某积极沟通,赔偿了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程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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