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号,与被害人黄某甲因为其家中家禽粪便的水流到陈某某家门口而发生争执。期间,陈某某用扫把推向黄某甲胸口,导致黄某甲倒地受伤。案发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近亲属垫付黄某甲医疗费17971.05元人民币及支付赔偿款62457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1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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