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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包湖北省公安县**镇**管理所所属的**河堤段外洲2025米,2011年7月14日,陈某甲承包湖南省澧县**乡**管理站所属与湖北省交界的**洲滩300亩,主要用于养鱼、植树。2020年7月19日,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等四人到陈某甲承包的**河**镇**村**组段的外滩上钓鱼,陈某甲过来阻止吴某某钓鱼,并引发肢体冲突,陈某甲掰着吴某某的手指,致吴某某左手小指和右手食指骨折。闻讯赶来的陈某乙、刘某甲与陈某甲的亲属也发生殴斗。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10月16日,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陈某甲赔偿吴某某医药费及其它损失63000元,赔偿陈某乙医药费及它损失15000元,赔偿刘某甲损失1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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