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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4-12-14 admin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4〕2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街**路,在兴义市**街**路,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8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释放,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731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4年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4年7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喝酒回到其位于兴义市南环路的出租房,看见同居女友被害人王某某未在家,陈某某到坪东办锅底河村小店子组找到王某某,陈某某叫王某某回家,王某某说:“我们分手了,我走我的,你走你的,我不和你一路”,陈某某见王某某不跟其回家,遂用手打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倒地后陈某某又用脚踢王某某头部、右胸部,致王某某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胸部、右颧部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右胸部伤致右侧第6-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颧部伤评定为轻微伤。

陈某某于2024年1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某某出具申请书和刑事谅解书,请求对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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