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工地帐篷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男,56岁,山东省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将李某甲左侧肋骨致伤。经鉴定,李某甲左侧第6、7、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因琐事将李某甲致伤的事实。
2.鉴定书证实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调解协议、收条证实陈某某已赔偿李某甲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4.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双方系同乡工友关系,本案因偶发矛盾引起,陈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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