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1********,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高邮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妇幼保健所停车场,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孔某某拉扯、扭打,致被害人孔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 年 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