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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犯罪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房家中,和已有矛盾在外居住回来拿取衣服的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用拳头朝王某某身上打了几拳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证明、工作证复印件、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书面意见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陈某某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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