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3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7********,汉族,小学,无业,务工,家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中恒建设工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因工作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陈某某将王某某推到在地,致使其右手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向王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货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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