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敦化市**街**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2020年9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许,被害人闫某某与朋友殷某某因之前谈论上学打架的事发生口角。后殷某某到敦化市胜利街旭达清华园**串店找闫某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期间因闫某某扔啤酒瓶打到殷某某朋友陈某某,陈某某遂与闫某某使用拳脚和啤酒瓶子相互殴打对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赶到现场后,因闫某某向自己扔酒瓶,李某甲因而与陈某某共同使用啤酒瓶和拳脚与闫某某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闫某某体表多处皮肤裂伤累计 17.3cm,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店主报案而案发。次日二人投案自首,立案后,二人于202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闫某某7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门诊诊断书、通话记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殷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七)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
(八)破案、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晓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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