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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牟某某、钟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与被害人牟某某、钟某某发生扭打,致使被害人牟某某、钟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 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钟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不完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牟某某、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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