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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城**路****号附***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现役军人,另案处理)在仁寿县**镇**村**组陈某甲家吃中午饭,了解到陈某甲被同组亲戚陈某乙殴打,二人便到陈某乙家中理论、争吵,后对陈某乙进行殴打,李某某将陈某乙抱摔在地上,并坐在陈某乙身上殴打,陈某某踢了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于同日住院。经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陈某某、李某某与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

陈某乙的妻子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到现场传唤陈某某到案,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陈某某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件发生后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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