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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11995********,黑龙江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镇**居民委员会**组;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路**小区**理发店,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滴滴”打车软件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富民公寓门口乘坐赵某某驾驶的津J****7号网约车,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象博豪庭门口附近时,因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其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拳击赵某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出血、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出血、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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