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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社区**花园小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颜某某在涟钢钢都花园三期的工地上因车辆礼让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颜某某的妻子被害人邓某某用一根木方打陈某某,被陈某某抢过后朝颜某某打过去,邓某某用手去挡,木方将邓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打伤,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邓某某对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肖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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