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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9********,汉族,专科毕业,单县**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单县**街**号,现住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雷,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0时许,在单县***小区南侧“*****”西,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撕打,后陈某某故意驾驶其东风风行商务汽车将王某某撞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到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辨认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动投案、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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