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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7********,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浙江省**县**镇**村**巷*号,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山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烟台**有限公司大院内,因所承租的冷却塔爬梯是否需要重新修整问题,与出租方烟台**家居超市有限公司**国际项目部经理孙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病例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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