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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生于19******日,民身份号码6222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住该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4日退回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山丹县“金座假日酒店”前台登记住宿并与服务人员商议房间价格,**县**乡**村居民周某某见状对陈出言讥讽,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周某某争执继而二人发生撕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行李车将周某某砸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周某某右侧上颌窦上壁骨折、腭突骨折等。经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向周某某支付赔偿金,获得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获得谅解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行李车一个,留存本院备查。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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