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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2024-11-10 admin 评论0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综示检刑不诉〔202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与其父亲陈某乙在太原市综改区安泰信产业园工地内使用三轮车搬运玻璃,后为防止玻璃破碎,从工地内东北角捡了些挤塑板,将挤塑板掰断垫在玻璃周围,苗某某在工地内巡视时发现该二人的行为,遂上前阻止,陈某乙、陈某甲父子与苗某某因挤塑板问题发生争吵,后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抢走苗某某手里的雨伞,用雨伞殴打苗某某头部和面部,并用拳头殴打了苗某某的左肩,随即苗某某被送往西山煤电集团职工总医院。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某面部瘢痕及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瘢痕构成轻微伤。综上,苗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居住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安某某、乔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伤)字【2021】0133号及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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