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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东洞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岳阳县县,住湖南省岳阳*********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湖南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岳阳县**镇**村村委会签订10KV线路架空建设赔偿协议书。**公司就10KV线路架设工程在建设征地、青苗补偿、道路借用等方面向**村委会支付了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并由**村村委会将资金发放至相关村民,**村村委会确保**公司顺利施工作业。

2019年12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根据**公司安排,在岳阳县**镇**组进行电线杆立杆施工作业。期间**村村民张某某等人以施工作业毁坏村组基本农田为由与陈某某等人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先后用拳头、脚攻击陈某某头部、腰部,陈某某持对讲机击打张某某左眼部一下,后双方被劝解拉开。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5月25日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两万两千元,同日张某某对陈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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