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人、侦查机关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9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坝**号民房**楼的暂住地,先与邻居吴某某因上厕所冲水的问题发生争执,陈某甲之子陈某乙(2005年2月27日生)妻子钟某某(因本案死亡)闻声出来帮忙,吴某某在与钟某某争吵过程中,从其房间内拿了一把单刃尖刀去捅钟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见状,也从房间内拿了一把尖刀出来与吴某某对打。其间,其陈某甲的左胳膊被吴某某捅穿,尖刀折断;吴某某的右上胳膊的动静脉被割破、尖刀打落。后陈某甲将吴某某摁倒在地,帮其止血,同时让其子打120急救电话和打110报警。其中,陈某甲之妻钟某某因被吴某某捅伤胸、背部,未及抢救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陈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现场提取的水果刀、杀猪刀等书证、物证;
2.证人陈某乙、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监控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暴力犯罪而采取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