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室,住荔浦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邀请其妻子堂兄弟等人到其哥哥陈某乙家调解家庭矛盾。在调解过程中,陈某甲和陈某乙发生争吵,陈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乙胸部,造成陈某乙左侧第2、3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左侧第2、3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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