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22时许,在甘州区**镇**村**社居民点后的田间路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同社的马某某因滴灌浇水事宜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二人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对马某某面部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2颗牙齿缺失。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司)鉴(临床)字(202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马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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