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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安装息烽县九庄镇鲁仪衙村鲁三组1号养殖场的网线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木棒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右4、5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陈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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