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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金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办公室主任科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址:同上。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因琐事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5号西姆善居酒店22楼走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某(男,32岁)面部,造成吴某某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右眼虹膜离断、右眼创伤性眼前房出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脉络膜出血、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眼眶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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