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2********,黎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4时许,陈某某到普安县**乡**村**组“**公司”养鸡场上班,看见支某某、米某某等人在养鸡场门口说话,陈某某误认为支某某等人在议论她的是非,陈某某出口辱骂支某某等人,支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抓打,被王某某劝开。王某某劝开陈某某和支某某后,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不规则石块砸向支某某,造成支某某头部受伤流血。2020年3月5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支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属轻微伤。2020年5月11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颜面部、腰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石块;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米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支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石块将她人打成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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